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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伊食源食品有限公司与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2-25 13:14:34

上诉人宁夏伊食源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行初3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宁夏伊食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灵武市唯一一家经政府批准设立的清真畜禽定点屠宰场,原告经营的屠宰场从立项选址、建设厂房、生产经营均取得了行政许可审批。因原告经营的屠宰场位于灵武市城区且有异味,灵武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明确将原告搬迁出城区,指令被告和灵武市农牧局为责任单位,对原告实施集中规划、统一选址、集中整治。被告对原告经营的屠宰场进行了关停,但对关停后的选址工作一直未能落实。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答复意见书》,拒绝原告的申请,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程序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2、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规划选址的法定职责;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查,原告在其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述称,“2016年,灵武市委、市政府在当年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中,责成被申请人作为责任部门协助完成申请人搬迁重建一事,但该项工作至今未得到实质性完成。期间灵武市政府虽分别为申请人选址于灵武市下白路东侧和灵武市白土岗乡,但因环评未通过等原因而告终”。被告所作的《答复意见书》中载明:“你公司自2016年7月16日至今处于停产状态,是基于2012年11月15日灵武市环保局对你公司申报的《宁夏伊食源食品有限公司肉联厂生产线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了批复,但你公司未按照环评批复要求对该项目进行环保竣工验收。……市委、市政府在回复转办单中明确对你公司将实施统一规划,搬迁出城区。2017年8月,市人民政府已在白土岗乡规划牛羊屠宰场项目,但你公司未启动建设。”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规划选址是其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灵武市人民政府已对原告公司的下白路东侧和灵武市××乡,因原告环评未通过等原因导致选址重建未果,故对原告公司搬迁选址不属于被告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权限范围之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及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夏伊食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宁夏伊食源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宁夏伊食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具备为上诉人协调规划选址工作的职责。《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岗位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中主要职责:“……(二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灵武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受灵武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并承办灵武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银川市市委、人民政府关于中央第八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群众举报环境污染问题查处情况的通报》称灵武市政府已在今年的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中明确将该企业搬迁出城区,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牵头,市农牧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责任单位,市国土局、环保局为配合单位,实施集中规划、统一选址、集中整治。《灵武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6年10月24日第37期):“2、由市场监督管理局、城投公司负责尽快完成项目图纸设计、建设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灵武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7年4月12日):“三、关于屠宰场及牛羊肉工业化加工项目。1、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城投公司负责,抓紧放线,开展场地平整工作。……3、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尽快协调宁夏伊食源清真食品有限公司启动规划污水处理厂建设。”灵武市人民政府多次在会议中明确将上诉人搬离出城区后的规划选址工作交给被上诉人协调办理,故被上诉人具备为上诉人重新规划选址的职责。二、被上诉人重新为上诉人选址的下白路东侧和灵武市××乡地块均不是上诉人原因导致选址未果,而是因被上诉人选址前未核查清楚上述地块是否可以办理屠宰项目造成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灵武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7第2次)中明确记载,关于屠宰场及牛羊肉工业化加工项目,由被上诉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负责,尽快协调上诉人宁夏伊食源食品有限公司启动规划污水处理厂建设。且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询问中,明确表示其具有为上诉人搬迁选址的职责,其为上诉人进行过两次重新选址,已经履行了该职责。故被上诉人具有为上诉人搬迁选址的职责。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该职责以及因何原因导致选址重建未果均系实体审理的范畴。一审裁定以给上诉人搬迁选址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权限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确有错误。本案应当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行初38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