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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飞达加油站与沈丘县人民政府、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2-25 13:15:51

原告沈丘县飞达加油站因要求确认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2月18日对原告位于沈丘县北郊乡北郊行政村的经营用房及加油设施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丘县飞达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李治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伟、李德庆,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李晓强,被告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崔霖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县飞达加油站诉称,2005年,因河南省人民政府对省内乡镇机构进行改革,原沈丘县北郊乡农机服务站以合法方式出让给沈丘县飞达加油站投资人李治冶的父亲李德庆。合法取得加油站后受让人李德庆依据双方约定时间搬离原有地址,并于2006年于现地址建设成立沈丘县飞达加油站,后依法经营至本案案发时的2018年12月18日。2017年,案涉加油站被纳入“郑合高铁沈丘北站站前大道建设项目”的用地征收范围。截止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一直就征地补偿问题与原告进行磋商,但因双方差距较大一直未能形成一致意见。2018年12月18日,据现场指挥强制拆除工作的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副书记贾俊峰口头告知,经沈丘县人民政府会议决定,强拆行为由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沈丘县人民政府指挥各职能部门予以配合。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强制行为,一无书面强制决定,二未保障原告基本的复议权利,该强拆行为严重违法。理由如下:一、原告系案涉加油站的合法权利人,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由投资人李治冶依法投资设立并建设经营所需设备设施,在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发生前原告对案涉房屋及相关设施具有完全处置、收益等权利。现被告对案涉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实施违法强拆,原告利益受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沈丘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已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沈丘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加油站房屋及设施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缺乏执行依据,程序违法。原告位于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的加油站如因政府征地项目需要拆除,被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征收的法定程序实施。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沈丘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加油站实施强拆之前也未作出任何强制执行的决定书,也未取得司法机关生效的强制执行裁定,而直接实施拆除的强制行为。二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行政强制执行依据。二被告对原告加油站实施强拆迁前也未告知其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对案涉房屋及设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对原告位于沈丘县北郊乡北郊行政村的经营用房及加油设施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买卖合同》及说明《附件》;2.《转让废坑地协议》;3.营业执照;4.《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系案涉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合法所有权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现场照片及说明;2.现场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3.现场录音及试听资料说明,证明:1.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2月18日9时许开始,对原告的案涉房屋及经营用设施实施了非法强拆;2.案涉强拆行为由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现场指挥,由沈丘县人民政府作出强拆决定。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沈丘县人民政府具有强制拆除沈丘县飞达加油站违法建筑的主体资格和权利。《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岀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査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上述法律规定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权力来源。可见,本案沈丘县飞达加油站所诉的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系沈丘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权的合法行为。二、沈丘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违法建筑物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措施,沈丘县人民政府按照程序进行了受理、调査、立案审批;在具体行政行为实施前2018年3月21日进行了事先告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依法予以公告;原告在未自行拆除的情形下,沈丘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6日进行了限期拆除催告,期满后2018年9月4日沈丘县人民政府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批复后,责令住建局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强制拆除。住建局于2018年9月5日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同时予以公告,强制拆除决定责令原告在公告后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原告仍不履行自行拆除义务。鉴于原告拒不履行自行拆除的行为,2018年12月18日沈丘县人民政府才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建筑采取行政强制拆除措施;在强制拆除时依法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并予以拍照。上述行政文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原告及其成年家属当时均拒绝签字,沈丘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其留置送达。综上可见,沈丘县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程序违法行为。三、认定原告的搭建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案件受理后,经向沈丘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调查,原告及投资人李治冶未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3月20日经调查被询问人李治冶,其明确认可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见,原告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系未经规划许可的私自搭建行为,依法属于违法建筑。另据原告2018年4月15日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内容看,该加油站及设备系从北郊乡农机服务站购买而来,原加油站地址并不在该处,原告虽然自称经相关部门许可,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经许可的合法证据。鉴于上述事实,可见原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没有经建设许可,属于违法建筑事实清楚。综上三点,沈丘县人民政府系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合法主体,实施强制拆除措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同意县政府答辩意见。二、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属于政府派出的机关,本次拆除行为是沈丘县住建局和沈丘县两违办来进行实施的。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作为辖区的下级派出机构,有关人员对拆除行为进行了配合,但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不是事实责任主体。三、原告起诉北城街道办事处主体错误,基于沈丘县北城办街道办事处并不是行政强制拆除案件的责任主体,依据强制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应该将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列为本案的被告,属于错列的,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的起诉。四、沈丘县人民政府对该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其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和权利,严格按照法律法定的程序进行,并且原告的搭建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案件登记表;二、立案审批表;三、沈丘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四、对李治治的询问笔录一份现场检查(勘查)笔录一份;五、行政强制措施及相关事项内部审批表一份;六、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事先告知书一份;七、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八、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一份;九、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一份;十、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请示及批示一份;十一、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十二、行政强制拆除公告一份;十三、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组、执法人郑留厂、陈建伟的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十四、沈丘县飞达加油站陈述申辩材料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沈丘县飞达加油站在沈丘县北城办事处北郊村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等没有依照《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的事实;2、证明对于沈丘县飞达加油站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作为执法主体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立案审批、事先告知、责令限期拆除并公告、原告在未自行拆除的情形下,进行催告,期满后经批复作出强拆决定并公告,强制拆除时依法制作现场笔录、留存有照片;上述文书已依法送达,实施强制拆除程序合法。
被告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首先对于第一组证据的买卖合同及说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举证目的有异议。理由一,沈丘县北郊乡农机服务站是国有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其出资资产应当依法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本案仅提供买卖合同,而无法提供相关经营许可出售的报批材料,所以不能证明其转让行为合法。第二点,从转让协议第三条看,转让的是加油站设备、工商营业执照和油品许可证。众所周知,工商营业执照和油品许可证是应经行政机关依法许可的范围,不是可以私下买卖的一个商品,所以该转让行为的部分是违法的。第三点,从第四条显示,转让的加油机和设备并非是在原址,而是要求其另行选新址。对于说明的意见同协议。也需要明确的是要求其在2006年之前自行经许可后,办理选址拆迁。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第二份转让废坑地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举证目的有异议。从协议内容看,并没有附马军、马培培的身份证复印件,所以不能确认是上述二人真实签订的协议。第二点,转让废坑地协议从性质上来说仍然是土地转让的范畴,应当经土地部门许可。在土地转让部门依法进行,而这种私下买卖土地的行为,本身就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该转让协议也没有附北郊乡北马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了村民会议的记录,所以不能证明转让协议合法。第三点,从转让协议的内容看,部分内容进行了改动,所以说其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综上三点,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治冶具有合格的土地使用权。对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取得时间是2014年12月9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2015年7月9日,买卖合同显示是2005年6月2日,并不能证明其营业执照所覆盖的范围是包括转让行为发生以后,即使经营行为经过相关部门许可,并不代表其用地和建设不需要经过批准。如果说在土地上进行建设,仍然应该按照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报建设规划部门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后方可动工施工。所以说从现有情况来看,并不能证明其所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依法取得许可后建设,不是合法所有权主体。对于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和说明,拆除行为确实为沈丘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通过本案的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和视频看,也能证实事实,行政强制拆除前我们已经依法通知了原告方到场。
被告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同县政府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称,首先对案件登记表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件登记表只是一个打印件、没有加盖政府的公章,且当事人的个人姓名也写错了,事人叫李治冶在上面写的是李治治。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也不认可,在承办机构审核意见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当中,均没有相关人员的意见内容,只是加盖了政府部门的一个公章。而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还要履行内部审批的一个手续,通常都是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原告的加油站不是违法建筑,具有合法手续。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看到过这份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也没有给原告做过这个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显示原告态度很平静、顺从没有表达过任何异议,却在最后拒绝签署不符合实际,这本身就自相矛盾。而且这份询问笔录上按的手印都不是原告的手印。对于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行政强制措施及相关事项内部审批表的质证意见同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以及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这两个法律文件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从未见过这两个法律手续,也不存在拒绝签收的情形。原告有录音证据证实被告在造假剥夺了原告的诉权。而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六个月的诉讼期限,然而此决定书只给了原告三个月。对送达回证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统一发表质证意见。第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做出过相应的法律文书,原告也从未见过这些法律文书而且其剥夺了原告的诉权。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但是被告在原告的法定诉讼期限内就予以强制拆除了明显程序违法。对证据十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给原告在现场制作笔录,也不存在原告拒绝签收的行为。假设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依法应当提前五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对证据十四,其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原告从未作出过关于限期清理拆除违章通知书的陈述以及申辩。而且可以看到这份陈述、申辩在最后面陈述和申辩的那里也没有原告的签字以及盖章,只是一个打印件。从被告提交的立案审批表到出现责令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以及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以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等系列程序性的法律文书均是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事后补充作出的,属于伪造证据。
被告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对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日,李德庆(农机服务站职工、李治冶之父)与沈丘县北郊乡农机服务站签订买卖合同,农机服务站的加油站的设备及证件转让给李德庆长期使用,李德庆将加油站设备搬出农机服务站原地址。2007年李治冶租赁北郊乡马庄行政村废坑地,后建设加油站。2014年12月9日,经沈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沈丘县飞达加油站,领取了营业执照。2015年7月9日,飞达加油站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017年,飞达加油站被纳入“郑合高铁沈丘北站站前大道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2018年3月20日,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沈丘县城建监察大队对沈丘县飞达加油站涉嫌“两违”建设立案调查。2018年3月21日,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沈丘县飞达加油站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8年4月6日,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沈丘县飞达加油站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2018年9月4日,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沈丘县人民政府请示并被批准对沈丘县飞达加油站进行强制拆除。2018年9月5日,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并送达。2018年12月18日,沈丘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对涉案加油站进行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对涉案加油站享有合法权利为由,主张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应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加油站系其使用并被拆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加油站拥有合法权利来源和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涉案加油站系违法建筑,经立案、调查、审批后,进行了事先告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进行了公告;在强制拆除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事先催告,经向沈丘县人民政府请示批准后,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予以公告,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未侵犯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对原告的涉案加油站进行拆除,并未超越职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依据,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