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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迦楠汪庆丰律师胜案:诉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19-12-02 13:57:5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豫行终16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运来,男,汉族,1953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开庭律师人陆迦楠、马丽雅,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主任。
委托开庭律师人孙军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官庙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开庭律师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运来因诉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区管委会)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初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运来一审诉称:其在三官庙办事处白庙村合法拥有宅基地房屋,该房屋于2017年9月3日被强拆。强拆后,张运来一直在找政府各个部门沟通,但是没有任何单位对强拆行为负责,直至2019年1月7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办事处承认将张运来宅基地补偿款拨付至村委账户的事实。因为征收属于政府行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可以推定港区管委会对强拆张运来的房屋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确认港区管委会强拆行为违法。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张运来诉称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9月3日,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时其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为最大限度保护张运来的诉讼权利,其起诉期限自2018年2月8日开始起算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故其于2019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运来的起诉。
上诉人张运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自2017年9月3日房屋被强拆后,上诉人一直在寻求救济,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直到2019年1月7日通过信息公开答复,才得知强拆机关是港区管委会,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港区管委会答辩称,上诉人房屋于2017年9月3日房屋被拆除,2019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于2017年9月3日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拆除行为的内容,即被诉拆除行为的性质和具体的行为人,行政机关主导的房屋征收、棚户区改造等项目中的强制拆除行为与非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在救济途径、管辖法院、诉讼程序、起诉期限等方面并不相同,前者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后者可能涉及民事侵权或违法犯罪行为。上诉人于2019年1月7日通过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知晓了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办事处将张运来的补偿款拨付至村委账户的事实,于2019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初104
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盛楠
审判员  万宗杰
审判员  关永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