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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林员巡山发病身亡,责任谁来担?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19-12-17 15:41:07

  护林员一般都是从山地、林地附近的村子里招用的,从事看护山林这项职责,大多数人都是年纪较大的农民。在履行职责过程当中因为受到伤害或者发生意外出现的状况,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近日,青岛市黄岛区法院受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护林员巡山发病身亡

  李某所在的村子有一片山林,2017年11月,李某担任该村护林员,平时要对看护的山林范围进行巡查,履行护林防火职责。2018年12月的一天,正在山林巡查的李某突感身体不适,紧急送医救治后无效死亡。这突如其来的噩耗给李某一家带来了沉重的打击,李某家属认为李某在巡山过程中突发心脏病,村委会理应赔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4余万元,但却遭到村委会拒绝。村委会认为护林员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护林防火,而发病时间并非清明、中元、春节等村民祭奠防火的时节,也不清楚李某是否是因巡查山林受伤或劳累引发疾病,即使李某是在巡查过程中突发疾病,也是其自身身体原因,村委会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索要赔偿对簿公堂

  双方争执不下,李某家属更无法理解村委会的说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某村委会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官调查到李某从事护林工作以来村委会每月给李某发放1000元,该款属于何种性质?村委会辩称发放的是津贴而非工资。那么,李某是否与某村委会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相关责任谁来承担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提供劳务致害 受益方补偿

  1.某村委会虽然称每月给李某发放的1000元属于津贴,与工资有所不同。但是根据李某从2017年11月起开始作为村级护林员参加某村委会安排的护林防火工作,这1000元也是由该村委会账户转账至李某账户,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以法院认定李某与某村委会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本案中,李某的死亡并非源于外界因素,而是基于其自身身体机能发生变化的结果,既并无他人行为参与,也非可提前预知、提前避免,且巡山护林工作的性质也决定了这项工作劳动强度不高,所以无论是接受劳务方还是提供劳务方均无过错,故本案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法律规定。虽然李某是基于自身疾病死亡,但毕竟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村委会作为提供劳动的受益方应给予适当补偿。据此,法院从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出发,综合事发原因、影响程度、本区域的收入水平及消费水平等各项因素,判决某村委会给予李某家属4万元经济补偿。

  法官说法:

  个案正义是实现社会整体正义的前提,每一单独案件的审理都会产生相应法律及社会效果。本案判决某村委会给予李某家属的经济补偿既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也在社会道德层面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公正司法,彰显法律的温暖,也是我国立法的核心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