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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堂证供】手机聊天记录可作法律证据 但有些细节需要要注意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5-03 17:13: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这份修改决定,电子数据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修改决定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等7类因素综合判断。

  修改决定同时明确规定,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将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细化了电子数据的种类,包括5大类各种形式: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陈女士去年4月到郑州市二七区一家公司上班,签了一年合约,然而同年9月26日,公司通过微信通知员工,公司资金链出现断裂,无法继续经营,宣布停止运营,工资延期发放。

  陈女士提交的证据中,除了常规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工合同等,还包括一份微信记录。

  最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为这些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今年4月初,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支付陈女士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3456.04元。

  冯先生手头紧张,跟张先生借了3万元。2019年10月11日、12日,张先生通过微信转账,分两笔向冯先生转了这笔钱。

  过了两个月,见冯先生没有及时还款,张先生请他补了一张借条,载明从张先生处借到现金转账人民币叁万元整,并约定日利率以及本息归还的时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由《借条》及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专业人士介绍,此次《修改决定》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和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对于扩展证据收集途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专业人士表示,随着信息化的推进,诉讼中的证据越来越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尤其是因个人民间借贷、网络借贷、网络购物等引发的纠纷中,电子数据的应用较为频繁。且多数情况下,当事人能够提供的证据仅限于微信聊天记录、网络转账等电子数据。

  专业人士介绍,细化、明确电子数据范围,能有效扩展律师协助指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促进案件事实查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专业人士介绍:“即将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二要保证微信记录的完整性,因为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果不完整可能导致断章取义,法庭不会采纳。

  专业人士提醒,一旦有金钱往来,第一明确对方身份;第二明确用途,备注要注明转账用途;第三保留原始记录,仅有截屏会无法证明真实性,转账记录、重要对话等不要随意删除。此外,辅助电话录音、短信催款、借条明确等证据,是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