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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5-01 00:01:15

  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劳动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记载着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对劳动者保护的一系列条款,例如合同期限,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有关福利待遇的亨受等等,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既是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是对双方当事人的一种法律约束,违反劳动合同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签订了这样具有“约束力”的劳动合同,怎么还会产生劳动争议呢?这就是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履行问题了。若一方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利益受损害的另一方当然不接受了,这就会产生劳动争议了;更有甚者根本就不履行劳动合同,那结果就可想而知了;另外,目前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还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下,劳动争议就更容易产生了。

  (一)企业方面的原因。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经济结构调整步伐的加快,多种经济成份的齐头发展,一方面,企业必须建立产权明晰现代企业制度,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必然带来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近几年来,企业改革力度的加大,引发的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及下岗、内退、的争议不断出现。另一方面,经济的多种实现形式特别是外资、私人企业的用人机制不尽规范,重效益轻权益的管理模式也是特定历史时期新型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上升的重要原因。

  (二)劳动者方面的原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方面改革的深入,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独立利益日益明显区分,矛盾也增多,加上社会主义法制思想的深入和舆论的有力引导,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明显增强,维权意识随之增加,诉讼已成为在劳动争议中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要手段。劳动争议案件增长较快,也是我国劳动体制改革、用工条件正在完善的表现。

  (三)体制方面的原因。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形成于1980年,当时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劳动关系上的利益分歧很小,劳动纠纷数量少,关系也相对简单,大部分可以经调解或仲裁解决。近年来劳动纠纷大幅增长,劳动争议的仲裁率逐年增加,由于仲裁前置体制的设计,劳动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效力,劳动仲裁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实际处于“中间环节”的地位,仲裁要服从审判,这一方面可能使仲裁机构缺乏积极性,只为履行程序而一裁了事,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功能;另一方面,大量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又诉诸法院,没有发挥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分流争议案件、缓解法院工作压力的作用。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前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上升,劳动关系日益紧张,扰乱人民的安定生活,直接影响到经济的健康发展,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因此,协调劳动关系已刻不容缓。

  这虽然是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之外的问题,但劳动监督和劳动监察,是解决劳动纠纷问题的“源头”,从“源头”入手处理劳动纠纷,不失为解决劳动争议问题的捷径,正所谓“开源节流”。在实践中,许多劳动争议的产生,往往因为疏忽劳动监督和劳动监察不力造成的。加强劳动监督和劳动监察,对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来说意义也是重大的。

  这一观点是针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提出的。用人单位处于天然的强者地位,而劳动者处于弱者身份。因而劳动关系调整并不能将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简单地看作平等的主体,而是必须通过倾斜立法使两者之间的力量对比达到平衡,从而才能协调好双方的劳动关系。笔者认为,现行劳动关系调整中存在的问题是无法摆正利益平衡与倾斜立法之间的关系。利益平衡是原则,倾斜立法是手段。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是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目标,而倾斜立法是必须采用的手段,但倾斜立法应当适度。过分倾斜保护只能造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失衡,反而是劳动关系出现问题的根源所在。

  这一观点是针对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的差别待遇而提出的。根据我国《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所有的劳动者都应当平等的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许多劳动者不能得到平等保护,受到各种歧视待遇。目前中国存在的就业歧视可以分为两个大类:一类是制度性歧视,一类是非制度性歧视。制度性歧视是针对体制内、外的职工实行差别待遇,对劳动者不能一视同仁。基于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劳动关系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有和集体企业的职工,也就是所谓的体制内的职工;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确立,大量的体制外职工出现了,如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以及大量涌入城市的外来务工人员,企业为了降低这部分员工的用工成本,对其实行差别待遇。后来各地还制定了许多针对这些体制外职工的规定,从而巩固了这种制度性歧视。非制度性歧视的范围更广,其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年龄歧视、身高歧视、血型歧视、姓氏歧视、容貌歧视、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教养人员的歧视、性别歧视、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等等,举不胜举。这些歧视现象的产生与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以及人们的思想意识密不可分,笔者认为亟待解决的是我国反歧视立法的缺失。我国《宪法》和《劳动法》中针对就业歧视的条款过于原则,并且缺少司法救济的途径,使得我国现有的反歧视规定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就业歧视是中国构筑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障碍之一。

  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一再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人们认识上存在着一大误区,即我们自觉不自觉地混淆了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导致法律适用发生了错位。许多人认为民工就是劳务工,与用工企业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民事关系。而劳动关系则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时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表面上看好象差不多,劳动者都付出了劳动,也都会得到报酬,但是从理论上分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1、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服从的地位,其劳动力的支配权由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所以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2、风险责任承担者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被单位雇佣提供劳动,只需要对劳动过程负责,并不对劳动成果的实现过程即经营风险负责,而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成果价值实现的结果,因此由用人单位承担风险责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关系依据劳动成果的实现过程发生,因此劳务提供方应当自行承担风险。3、劳动报酬的性质不同。由于劳动者处于从属地位,不承担经营风险,所以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而劳务提供方因平等的劳务关系而取得的劳动报酬则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因此其支付的数额和方式往往是不定的。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不对等的社会关系,后者是平等的社会关系。两者区别的关键后果则是前者受劳动法的调整,遵循“保护劳动者的原则”;而后者受民法的调整,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但稍有常识的人都可以看出,民工到用人单位做工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内核,自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行的那天起,就应当被毫无差别地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鉴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不承担经营风险,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并特定化为持续、定期工资的特点,劳动法已经对工资支付作出了严格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可见,只要我们将对民工的保护纳入劳动法保护的范畴,只要劳动监察部门不折不扣地遵照执行,每年闹得沸沸扬扬的民工工资拖欠的难题便会不攻自破,根本用不着殚精竭虑地去考虑所谓制度健全、法律完善的问题。

  工会调节劳动关系的职能即工会代表职工参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协调处理,保护职工劳动权利的职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工会的这项职能已越来越突出。工会调节劳动关系有多种形式和途径,主要是参加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工作,负责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代表职工与企业行政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指导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等。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之前,为职工提供法律帮助或服务,有权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或交涉。工会可以为职工提供的法律服务有:法律咨询、证据搜集、代书诉状、出庭辩护、申请执行等等。譬如: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劳动争议案件的剧增和中国的社会进步极不协调,工会有责任承担起为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方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法律援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都赋予了工会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权利。中国工会在这方面的工作还落后于职工和会员的要求,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工会解放思想为职工提供有力的法律服务,有力度地协调劳动关系,将有助于稳定社会。

  实践证明,在处理劳动争议中,大力推广调解制度,是很见成效的。在调解组织上,要构建多元化、多层次的调解机构体系,充分发挥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社区的人民调解员、劳动行政部门等的作用,在仲裁、审判过程中也应广泛应用调解方式。据统计,某法院2004年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适用调解结案的占结案总数的69.43%。截止到今年10月份,调解结案率达到78.06%,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俱佳。

  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当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或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则不得再行起诉;劳动仲裁两裁终局,对一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按民事诉讼程序两审终审。这一模式应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的理想选择。这样一来,一是可以分流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各自的工作压力;二是对于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寻求及时的救济;三是可以增强劳动仲裁的权威性,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劳动争议解决的成本。

  在审判组织上,根据我国国情和现行司法制度,兼顾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三方原则的要求,有条件的法院可以进行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内设立专门的劳动庭的尝试。将劳动庭置于民庭中是因为劳动审判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不同于刑事和行政审判有各自专门的诉讼程序;而现行的“大民庭”实际包括民事审判和经济审判,增加劳动庭符合劳动审判的特殊性和专门化要求。另外,在劳动庭的组成上应当以熟悉劳动法的专业法官作为审判员,同时吸收来自职工方和用人单位方的陪审员。这种审判组织将更有利于劳动争议的解决。

  劳动关系是否和谐不仅关系到国计民生,更牵涉到社会稳定,当前劳动关系的现状是上至政府、下至百姓普遍关心的问题。因此,构筑和谐劳动关系,科学、合理解决劳动争议是我们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