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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可仲裁性问题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19-11-20 14:40:48

在知识产权争议的解决过程中,特别是在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认定该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仲裁庭无权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进行认定,那么仲裁程序就需要让位于诉讼程序,使得仲裁程序高效解决纠纷的优势消失殆尽,也不利于相关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可仲裁性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

  可仲裁性,也称仲裁范围,是指法律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范围[2](P149)。对于某一争议事项而言,如果其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则该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否则即为该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

  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对可以仲裁的争议事项范围达成一致,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之规定,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可见,这一规定并没有界定可仲裁性的范围,而是将这一问题留待各国的国内法解决。

  就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而言,限制其可仲裁性的因素主要是公共政策。目前,公共政策一般出现在国际私法领域之内,其主要作用体现在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等方面。针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争议,以公共政策为由排除其可仲裁性的理由在于:知识产权是由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授予个人的一种社会垄断权,而这种权利的有效与否,直接关系着社会公众能否充分、自由地利用该智力成果或经营性标记,因而涉及一国的公共政策。据此,如果将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便会置社会公共利益于仲裁员可能的“独断专横”之下,这是不能接受的[3]。

  二、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可仲裁性的实证分析。

  随着技术进步的日新月异,知识产权纠纷不断增多,各国对于公共政策的态度也逐渐发生变化,可仲裁性范围逐步扩大。以美国为例,其在司法与立法实践中分别确认了商标、版权以及专利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

  在Saucy Susan Products, Inc. v. Allied OldEnglish, Inc., and Harold Ross案(该案件在·55·westlaw数据库中的引证号为200 F.Supp. 724)中,原告Saucy Susan Products Inc.针对被告Al-lied Old English Inc.和Harold Ross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起诉,而被告请求暂停诉讼程序,并且认为本案应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法官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之后,做出判决:原告认为被侵权的商标之一“Saucy Susan”不属于当初转让协议的一部分,但是,事实上原告在受让这一商标之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没有对该商标进行注册。原转让协议中规定的商标为“Saucy Sue”,且与其相关的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那么与“Saucy Susan”有关的争议应当都是与“Saucy Sue”足够相关的,其产生的纠纷也应当可以通过仲裁解决。至此,该案确立了美国商标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

    在专利效力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方面,1984年修订的《专利法》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约定将任何有关专利效力或侵犯专利权的未来争议或现有争议以及任何涉及专利权事实受到阻碍的未来争议或现有争议提交仲裁,这样的约定是有效的、不可撤销的和可以强制执行的,除非存在法律或衡平法上可以撤销的理由。”(本法条对应的编号为35U.S.C.§294&§135(d))综上所述,美国已分别在商标、版权、专利权的有效性争议方面确认了其具有可仲裁性,这种突破性的做法代表了仲裁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也对中国今后逐步将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纳入仲裁范围具有借鉴意义。

  三、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适仲裁性。

  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是否适合通过仲裁解决,即为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适仲裁性。鉴于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本身的特点,以及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点,通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优势大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仲裁解决纠纷的快捷性。当今的世界,知识爆炸,科技飞速发展,各种产品和科技的更新周期日益加快。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大大提高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效率,这恰好与仲裁解决纠纷的快捷性相契合。因此,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能够最大限度地缩短裁决周期,使当事人及时获得救济[4](P77)。特别是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当事人以该项知识产权无效为由抗辩,如果仲裁庭有权对该有效性争议作出先决裁决,这将更加充分地发挥其快捷解决纠纷的优势。

  第二,裁决执行的可能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决定了某项知识产权是基于一国(或地区)的法律产生,只能在该国(或地区)的领域内生效,超出这一领域便不被承认,不能加以行使[5](P37)。对于包含涉外因素的知识产权纠纷而言,如果法院的裁判结果不能得到承认与执行,纠纷不仅不能及时高效地解决,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与之相比,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仲裁裁决可以获得公约100多个缔约国的承认与执行,这大大地提高了裁决执行的可能性。

  第三,仲裁庭组成的专业性。仲裁庭的组成比较灵活,当事人可以直接指定相关领域的法律专家或者其他专家作为仲裁员,参与纠纷解决的过程。

  因此,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较高的知识产权争议更为适当。

  除此之外,仲裁还具有非公开性、独立性等特点,这在不同层面上符合了知识产权争议特别是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解决的要求,说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争议具有适裁性。

  四、构建中国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仲裁解决制度需要注意的问题。

  目前,中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考察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获权方式可以发现,著作权是自动获权,即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获得著作权,而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取得首先需要经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查,因此行政机关保留了专利权和商标权是否成立的决定权。

  中国《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第46条第2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32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不经行政程序就可以直接宣告专利或者商标无效的权力,更没有赋予仲裁庭直接宣告专利权或者商标权无效的权力。同时,上述规定以保护公平为出发点,却降低了效率,这使得纠纷双方通常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当专利复审委员会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某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作出认定之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不利于维护行政裁决的权威性。

  鉴于上述弊端以及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适仲裁性,笔者认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将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纳入可仲裁范围。在构建仲裁解决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制度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平衡非公力争议解决模式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权力之间的关系。同时,仲裁机关在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争议进行仲裁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仲裁庭在某一案件中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所作出的认定仅具有个案效力,只在该案件中对当事人有效。这样就避免了日后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该项知识产权的效力作出最终的认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仲裁庭入侵公权力。

  第二,限定仲裁庭在何种情况下有权决定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和特定的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效力有最终的决定权。

  因此,为了避免具有民间性的仲裁庭入侵公权力,当事人不能将仅认定某项知识产权效力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笔者认为,仲裁庭有权决定知识产权有效性的情况仅限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规定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而引发的知识产权效力争议或者发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之后,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发生的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

  第三,由于仲裁具有终局性,因此,在个案中仲裁庭不宜直接裁决某项知识产权无效。如果仲裁庭认为某项知识产权无效,仲裁庭可以权利不得滥用为理由限制当事人行使该权利。这既避免了对公权力的侵犯,又保证了相关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行政或者司法途径对该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综上所述,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仲裁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知识产权争议也逐步被赋予了可仲裁性。由于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与公共政策和国家公权力紧密相关,中国目前尚不允许其通过仲裁解决。为了促进中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迅捷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国有必要在一定限度内承认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在立法与纠纷解决的实践中进行有益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