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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青州市富宇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2-25 12:13:45

上诉人青州市富宇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7)鲁07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签订《非民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取得,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该协议的送审材料和审计报告。2017年3月28日,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7年4月3日向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发出了协查通知,2017年4月10日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向被告进行了信息反馈,2017年4月18日被告作出(2017)第0300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王洪升:本机关于2017年3月28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青州市富宇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与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签署的《非民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送审材料及审计报告)。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议你向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咨询,联系方式:3819101。如对本告知书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该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案外人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发出了协查通知,并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向原告提供了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及时进行了送达,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涉案政府信息系原告与案外人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签订,虽然原告主张被告青州市人民政府负有公开义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青州市富宇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州市富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青州市富宇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案外人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不具备土地征收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涉案征收行为的实施主体。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青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政府信息是上诉人与案外人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青州市人民政府作为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关,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上诉人提供了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青州市人民政府负有公开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