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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2-25 12:21:39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公司)因诉督办通知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行终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内安监管字[2010]333号《关于对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挂牌督办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系被起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原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作出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故起诉人临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对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院不予立案。
二审法院认为,《通知》系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作出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故本案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临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临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通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二、案件的起诉期限应自2018年12月24日起算,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起诉,在起诉期限内。三、申请人生产厂区的土地规划用途为工业,该厂区的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存在合法居住用地,不存在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述的“危及周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问题,《通知》认定事实有误。四、《通知》不存在立案调查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相关程序的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裁定;2、撤销内安监管字(2010)333号《关于对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挂牌督办的通知》;3、诉讼费由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承担。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临海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内安监管字[2010]333号《关于对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挂牌督办的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另,被诉《通知》系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对临海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临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