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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1-23 22:16:55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青山村委清平村第一、二、三、四、五、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清平村六个小组)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宾阳县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青山村委高塘村第一、二、三、四、五、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塘村六个小组)、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青山村委常安村第一、二、三、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常安村四个小组)土地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终7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清平村六个小组申请再审称:1.争议土地于1985年已经分配,土地权属清晰,四至明确。2.争议土地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宾阳县政府无权受理,并且已经超过受理期限。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宾阳县政府宾政裁〔2015〕7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处理决定)和南宁市政府南府复议〔2015〕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12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审第三人的确权申请。
宾阳县政府、南宁市政府辩称:7号处理决定和312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清平村六个小组的再审申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青山村委高塘村第一、二、三、四、五村民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青山村委常安村第一、二、四村民小组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清平村六个小组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本案中,宾阳县政府1987年处理黎塘劳改农场征地遗留问题时,将争议的102.39亩土地(实测面积88.8285亩)退还高塘、清平、常安三村。当时宾阳县政府未明确各村应得的份额,之后争议土地的权属也未进行划分。因争议土地属高塘、清平、常安三村共有,宾阳县政府综合考虑各村人口数量等因素,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作出7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南宁市政府312号复议决定维持7号处理决定,亦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清平村六个小组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清平村六个小组提出高塘、清平、常安三村已于1985年冬对争议土地进行权属划分的主张。经查,1985年期间三村内部并未对争议土地进行具体划分,而是对包含争议土地和多占国有土地在内的所有土地进行整体划分,划分标准主要是依据三村的人口比例。现多占的国有土地被政府收回,三村实际管护土地的面积比例已经不符合当初的划分标准,宾阳县政府才对争议土地作出7号处理决定,进行具体权属划分。清平村六个小组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清平村六个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青山村委清平村第一村民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青山村委清平村第二村民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青山村委清平村第三村民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青山村委清平村第四村民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青山村委清平村第五村民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青山村委清平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寇秉辉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梁滨
书记员陈钿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第四条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