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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迦楠汪庆丰律师胜案:四川绵阳行政协议一案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19-12-02 14:00:25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行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作玉,女,生于1958年11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开庭律师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开庭律师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长安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海洋,镇长。
委托开庭律师人欧堂兴,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开庭律师人曹文均,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东,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系杨作玉之子。
原审第三人王某2,女,生于1986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系杨作玉之女。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生于1974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长城新村****,系杨作玉之女婿。
原审第三人王某1,女,生于2015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系杨作玉之外孙女。
法定开庭律师人陈某、王某2,系王某1之父母。
再审申请人杨作玉因与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镇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行终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8)川行申7号行政裁定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5)江油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查明:原告杨作玉及第三人王某2、陈某等居住的房屋××江油市××组,与江油市青少年活动中心相邻。2015年8月31日,江油市人民政府发出江府通告[2015]20号《江油市人民政府关于消除重大公共安全隐患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称:“为深刻吸取“8.12”天津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教训,我市开展了安全生产大检查、隐患大排查。在检查中发现位于江油市××××组(江油市青少年活动中心旁、匡山路入口处)的两幢房屋存在电气线路不规范、私拉乱接严重、房屋耐火能力差、与公共建筑防火间距不足等严重安全隐患,为及时消除此重大公共安全隐患,市政府已责成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在2015年9月15日前拆除该处房屋,并按照江府发[2014]3号《江油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2015年9月15日,江油市人民政府下设的江油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出通知,要求杨作玉及其房屋承租户在规定期限搬离,否则逾期将采取保护公众安全的措施。同日,太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丈量清点登记造册,杨作玉代表财产共有人在江油市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表上签名确认。当日,经协商一致,杨作玉代表财产共有人与太平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杨作玉等人位于太平镇新华村十组的房屋共计1233.6平方米,该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为1557840元,附属物补偿费为210000元,拆迁奖金为61320元,房屋货币安置补偿费523250元,共计2352410元,杨作玉应当及时腾空房屋,交拆迁单位拆除。2015年9月16日,太平镇政府通过农村信用社向杨作玉的账户转入补偿款(排危房屋、附着物补偿款)1829160元,2015年10月13日,太平镇政府将房屋货币安置补偿费523250元转入杨作玉的账户。2015年9月19日,杨作玉及其子第三人王东将上述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搬出,并将房屋移交太平镇政府。2015年9月20日,太平镇政府安排四川华西翔宇爆破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杨作玉、第三人王某2、陈某、王某1、王东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杨作玉与王德兴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王东,一女王某2。王德兴于2011年病故。杨作玉与太平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未将王东作为合同当事人,杨作玉一人代签了王某2、陈某、王某1和已故丈夫王德兴的名字,并捺印。2015年12月10日,原告杨作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的规定,该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是审判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同时,给行政相对人一种司法救济途径。从立法意图来看,并不包括行政机关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形,即行政机关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的行政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以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该案中,原、被告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标准××江油市现行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原告已实际领取全部拆迁补偿安置费,主动腾空房屋移交被告拆除,并由此获得拆迁奖金,第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杨作玉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作玉对被告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杨作玉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川07行终148号行政裁定,以同一理由:杨作玉针对已经履行完毕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作玉申请再审称,(一)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不能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等于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二)被申请人没做征收决定,拿安全隐患做幌子,以责令强拆威胁、强迫当事人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属于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行政协议。(三)申请人的房屋1992年被征收,时隔二十多年后实施征收,申请人的房屋已经是市中主心繁华位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的房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标准补偿。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太平镇政府答辩称,(一)“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并非《补偿协议》签订时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二)申请人领取的补偿并不低。(三)《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不成立。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本案审理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第二款明确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与有无诉权无直接关系。本案中,杨作玉诉请确认其与江油市太平镇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一、二审法院以杨作玉针对已经履行完毕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杨作玉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杨作玉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及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行终14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刘永红
审判员  胡 华
审判员  舒劲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