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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对中小企业的影响——案例研究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2-15 11:28:40

关于本次疫情对中小企业的影响,应当区分各企业所面临问题的领域进行研究。本次我们分刑事、行政和民事领域分别进行了案例检索、研究。在选取案例时,我们从因“非典”疫情、H1N1疫情及H7N9疫情导致的案例中选取,旨在研究当由于具有较大范围传播的疫情发生而引发法律纠纷时,法院的裁判观点。
 
在检索的案件中,未发现有直接因疫情导致的刑事案件。在本次疫情中,虽有被刑事立案的情形,但还没有相应判决,因此不在本报告中列举。
 
在行政领域,案件集中在如下三类:1、由于感染疫情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协助报销医疗费的行政不作为类案件;2、人社行政部门对感染疫情的工伤认定是否正确案件;3、疫情期间进行建设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等。关于在H7N9和H1N1疫情期间发生的因为防疫需要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农业主管部门对养殖家禽进行扑杀的情形,由于本次疫情不涉及扑杀家禽家畜,相关案例亦不在本报告中列举。
 
在民事领域,案件则主要集中在企业的各种合同纠纷以及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纠纷当中,我们分不同的合同类型进行了研究。需要注意的是,在分合同进行研究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判断和区分法院裁判观点疫情应当按“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处理,从而研究本次疫情当中不同领域、不同类型纠纷的处理方式,以更好地反映本次疫情对中小企业的影响。
 
行政案件部分
 
(一)相关单位对于报销特定疫情医疗费的认定
 
(2017)苏04行终175号——法律及法规规定的部门具有对特定疫情报销医药费的法定职责
 
溧阳新农合办根据该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结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重大疾病保障的报销政策,按现行全省统一适用的《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2009)修订版》,采用不设起付线和封顶线的方式,全额报销了金林福产生的医药费用,符合上述法规政策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人社局对感染相关疫情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
 
1、(2017)云0114行初92号——无证据证明是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感染疫情的不认定为工伤。
 
张卫运送的病人无患H1N1禽流感病病例,2016年11月到2017年1月22日期间,富民县没有H1N1流感患者的发生报告,排除张卫患H1N1禽流感病是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要件;H1N1不在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规定范围内,排除张卫患职业病的可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要件;从张卫入院治疗到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件。
 
综上所述,第三人职工张卫2017年2月9日因H1N1死亡情形不符合法定工伤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工伤。(二审维持原判)
 
2、(2017)粤71行终1137号——在疫区感染疫情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的工作原因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李和平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是指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强调受伤与工作具有密切关联性。本案中,李和平接受海明船舶维修公司的派遣前往莫桑比克工作,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感染了当地所流行的恶性××最终导致其死亡,而非因自身突发或已有疾病导致死亡。李和平的死亡是由于其工作场所特定的劳动环境所造成的,与其特定的工作环境具有必然的联系,应视为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原审法院认定李和平的死亡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规划部门对疫情期间建设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认定
 
(2018)黔2624行初41号——与疫情的预防、保障、控制的应急处置措施无关进行的无手续建设属违法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等规定,人民政府可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但凯里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2016年底出现的禽流感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所采取了预防、保障、控制的应急处置措施与2016年11月原告未批占用土地47.08亩进行建设的行为无关联。原告的行为不是凯里人民编制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的一部分和应对H7N9禽流感突发事件而采取的应急防控措施。
 
如前所述,被告提出该诉讼意见,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民事部分
根据前述情况,我们在研究民事领域案件时,首先需要对“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进行阐述和说明,从而对案件进行讨论。
 
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之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如果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案例如下↓ ↓ ↓
(一)旅游合同纠纷
 
1、最高院公报案例(无案号)——“非典”疫情属“不可抗力”,但不可抗力因素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佳旅行社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自己承担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
 
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中佳旅行社的义务是负责为原告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确具有委托的性质。中佳旅行社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后,有权利按协议收取必要的费用。
 
原告称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中佳旅行社作为被委托人应无条件退款,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在距旅游出发日期50小时以传真形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因未办理退团手续,应视为合同继续有效。
 
(二)买卖合同纠纷
1、(2005)沈民(2)房终字第1060号——对于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疫情可能对其合同履行产生影响的,不适用不可抗力。
 
“至于新中城公司提出的“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新中城公司违约责任的问题。
 
虽然2003年春夏之间我国爆发“非典”疫情,但新中城公司在与付敏强签订《协议书》时(2003年6月19日)应当预见“非典”疫情可能对其正常施工造成影响,但其仍然在《协议书》中约定在2003年9月底将商品房交付付敏强。
 
且新中城公司自认“2003年9月初,工程基本完工,只差验收”,其在2003年9月19日与付敏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约定“交房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前”,表明“非典”疫情并未对其交付房屋造成影响。
 
故在本案中不能免除新中城公司承担全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所以新中城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3条第1款第3项“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的规定,确定新中城公司与付敏强对逾期交房各自承担50%的损失不妥,应予纠正。”
 
2、(2017)晋民终93号——违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不能对其免责。
 
“关于华垦公司上诉所称的2003年发生"非典"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应予免责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118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应该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
 
本案中,华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通知伦达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且"非典"期间并未封锁交通、限制货物交易,故对华垦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3、(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59号——因实行国家调拨而无法按时履行合同的不认定为违约行为,但已具备供货能力后不按约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要货数量供货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应由此承担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03年5月、6月未按上诉人要货数量供货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其在2003年5月系因接受“非典划拨”任务而不能按上诉人要求供货,6月系因上诉人拖欠铺底款而行使不安抗辩权,故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政府机构文件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2003年“非典”期间根据政府要求需备足库存,并且在3月、4月、5月受到了很多国家机关提出的供货要求,实际上未能满足包括上诉人在内很多客户的要货需求。
 
由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被上诉人在2003年5月未按上诉人要货数量供货系受“非典”事件影响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对其在2003年5月少供货的行为可以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但是,被上诉人在原审和二审中认为其在2003年6月具备供货能力,只是因为上诉人拖欠铺底款而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被上诉人应该对其在2003年6月未按上诉人要货数量供货的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借款合同纠纷
 
1、(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疫情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不应认定为是导致违约的原因。
 
“众所周知,"非典"疫情大规模爆发于2003年上半年,本案贷款发放时"非典"疫情已经爆发,故对本案当事人而言,"非典"疫情不具备不可抗力"不可预见"的条件。
 
同时,不论是"非典"、禽流感疫情还是市政施工,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故不应认定为是导致三上诉人违约的原因。
 
因此,三上诉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上诉主张减免民事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三上诉人此后是否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并不影响农行营业部依约行使提前收回贷款、处置抵押物的权利。”
 
2、(2004)昆民四初字第385号——疫情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不应认定为是导致违约的原因。
 
“针对被告是否可依法免除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被告答辩中所提到的“非典”疫情以及高海公路的修建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这些情况也不属于法定的免责情况。
 
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租赁合同纠纷
 
1、(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14号——疫情仅对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不足以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的,不能认定合同解除系不可抗力原因所致。
 
“关于鹏程公司与正典公司之间合同的解除是否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问题.......”
 
由此可见,因“非典”疫情和政府有关部门因此而下发的停止野生动物经营的通知,只是对正典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其与鹏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
 
本案的案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所指出的“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的情形。
 
故本案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
 
关于正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解除合同问题......正典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毕竟与“非典”疫情的发生所导致的部分经营活动不能完全正常进行有一定的关系,且其自身也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违约金的数额应适当减少给付。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0元为宜。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正典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54号——因政策原因停止营业的,可依据公平原则适当予以免除租金。
 
“现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应付租金金额已有租赁协议佐证,而上诉人对其已付租金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却不予举证,故对上诉人已付租金理应采纳被上诉人确认的金额,因此原审查明的上诉人欠租金额有事实依据。
 
基于我国在2003年春夏季节发生“非典”疫情一事众所周知,而且当时娱乐行业响应政府部门防治“非典”的要求而停业也是公知的事实。
 
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提出其停业3个月的租金应免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所欠租金中应扣除3个月的租金。”
 
3、(2018)鲁06民终268号——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租户,疫情构成情势变更,租赁费用可以适当减免。
 
“非典”疫情系不可预知的灾害,上诉人李培艳承租的宾馆停业,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并有西关居委会两委成员签字确认,该损失超出了市场风险的范围,原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适当减免部分租赁费,于法有据。
 
(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2010)豫法民再字第00024号——“非典”可认为是不可抗力,可以以其为由合理延顺工期,但是承包人施工期限超出合理顺延工期的,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非典、暴雨与工期关系问题。《施工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约定属于概括性约定,应做广义解释,非典对人员、材料购买等造成的影响以及暴雨对室外施工的影响的确影响了工程的进度,且二者均属于台兴公司与有色院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因素。
 
因此,对台兴公司认为非典、暴雨构成不可抗力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台兴公司在2003年10月底、11月初通过3号楼住宅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台兴公司已在约定工期内完成该部分工程。
 
按照有色院与台兴公司订立的合同及承诺书,3号楼工程包括门面房,工期应于2003年7月5日结束,后因台兴公司未按期完工,有色院同意将工期延长至2003年10月底,与原工期相比,已延长近4个月,即有色院已对台兴公司的工期予以合理的延长。
 
在此情况下,门面房工程仍于2004年2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应当认定台兴公司对门面房工程已构成工期违约。
 
故对于台兴公司要求有色院返还工期违约金2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2、(2016)冀01民再第159号——因疫情导致停工,该部分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
 
“但2003年因非典停工属不可抗力,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该部分停工损失145554.57元(247.01元×243天+351.98元×243天)由原审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72777.29元为宜”。
 
(六)劳动纠纷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84号——因疫情处于休假状态,仍属于单位职工,不应按照失业救济标准仅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
 
关于尹晓明要求电杆厂给付2003年3月25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工资问题,虽然尹晓明在休假期间没有在单位工作,但其并没有失业,仍然是电杆厂的职工。
 
故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失业救济标准支付尹晓明休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不当,应予以纠正。
 
电杆厂支付尹晓明休假期间的工资应以佛山市南海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450元为准所计算出来的数额,因尹晓明请求的数额小于按上述标准计算出来的数额,故对尹晓明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撰稿:海淀中小微企业法律服务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