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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2-18 18:25:13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翔龙公司)因诉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称绥化市政府)房屋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行终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翔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关于申请人是否有主体资格问题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房屋在六禾新城项目中,该项目由政府推进,但回迁户的安置补偿由申请人负责。现第三人已经由申请人回迁安置入户,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11月29日申请人只是知道24户涉嫌违规办照,并不知道审判结果,申请人在法院证实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被判决定罪免处后即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一审诉讼时错列被告,一、二审法院仍继续审理。申请人现知道作出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机构是现绥化市政府所辖北林区人民政府,而不是现绥化市政府。二审法院对适用裁定“驳回起诉”还是适用判决“驳回上诉”混为一谈。二审法院认为主体不适格未依法作出裁定却作出了判决,混淆了裁定与判决的适用条件,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审限。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翔龙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发生于2002年。2011年3月15日,翔龙公司与绥化市政府签订《绥化经济开发区六禾新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协议书》,翔龙公司的权利形成于被诉办证行为之后。二审判决认定翔龙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翔龙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确属不当,但其判决结果并未对翔龙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无论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起诉均是对翔龙公司诉讼请求的否定评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虽有不妥,但本案亦无再审必要。翔龙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翔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