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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双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2-18 18:24:36

再审申请人莱州市双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诉被申请人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行终15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联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截止2014年7月7日,再审申请人所知道的涉案土地登记的主要行政行为内容就是更名登记,原审法院把2017年开庭查到的内容强加为再审申请人应当知道的内容,认定2016年底超过起诉期限错误。2.2015年6月23日再审申请人以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所涉土地的全部变更登记,本案的诉讼应视为2015年6月23日诉讼的继续。即使起诉超过了两年期限,也应认定为有正当理由。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提审本案或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双联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原审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由于法律设定起诉期限制度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与权利救济之间达成一定的平衡。因此,此处所谓的“知道行政行为”,主要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状态产生影响这一必要内容即可。换言之,起诉人知道行政行为的程度,并不必然影响或阻碍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联公司最迟于2014年7月7日申请查封一审第三人莱州镇豪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时,就应当已经知道了案涉行政行为以及该行为给自己权利造成的影响,此时,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机已经成熟。事实上,2015年6月23日,双联公司曾就本案被诉行为以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本案所涉土地的变更登记,莱州市人民法院于其时向双联公司释明被告主体错误,并要求其变更被告,但双联公司予以拒绝,导致其起诉被两审法院驳回,起诉期限被耽搁。此后,其于2016年12月变更被告后,就同一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此种情况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莱州市双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莱州市双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