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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徐志庆与被申请人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审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2-18 18:00:04

再审申请人徐志庆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志庆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1.徐志庆系建鑫公司发起人之一和最初的控股股东,为共同开发S0512地块,徐志庆代表建鑫公司原全体股东与绿地公司签订《合肥S0512地块项目公司转让及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及《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0%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70%股权转让合同》)。根据该股权转让合同,徐志庆等原股东将合计持有的70%股权按注册资本等值700万元转让给绿地公司,徐志庆仍持股30%。绿地公司入股建鑫公司后,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确认上述股权变更情况及有关S0512地块合作开发的权利、义务均以《合作开发协议书》为准。2.绿地公司曾承诺将S0512地块的一部分划归徐志庆单独开发,故双方签订《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30%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徐志庆按与注册资本等值的300万元将剩余30%股权转让给绿地公司,但因绿地公司反悔,双方均未履行该合同。为解决争议,双方决定以增资方式解除该《30%股权转让合同》,增资后建鑫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1亿元。3.即便该《30%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绿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按该合同的生效条件支付70%的土地费用。4.2007年6月28日,徐志庆将其剩余30%股权转让给浦江公司,因事后双方放弃履行,该30%股权仍归徐志庆所有。因此,原审法院根据《30%股权转让合同》认定徐志庆将30%股权转让给绿地公司是错误的。5.2007年1月建鑫公司决定由绿地公司单方增资的决议事实上是绿地公司以抽逃出资的手段对徐志庆进行欺诈,故该增资决议无效。即便徐志庆的股权因增资被稀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登记在其名下的剩余17.65%股权仍归其所有。同时,绿地公司应就非法侵占徐志庆12.35%股权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援引实体法作为判决依据,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定徐志庆举证不足并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判程序有误。1.一审法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将本案与相关另案合并审理的民事裁定,将两案分别审理。2.原审中,徐志庆书面申请对建鑫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但法院均未予置理。综上,徐志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绿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股权转让及共同开发S0512地块的问题。1.根据《框架协议》和《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徐志庆等建鑫公司原股东分两次将该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绿地公司,绿地公司以160万元/亩的净地单价向徐志庆等支付对价并获得S0512地块的独立开发权。该净地单价包括S0512地块土地出让金、契税、所有拆迁补偿费用、复建点建设费用及支付给徐志庆等建鑫公司原股东的投资款、利润、股权转让款等所有相关费用,无论项目盈亏如何,绿地公司都须按实际亩数和单价向徐志庆支付固定的土地总费用,扣减徐志庆前期为交付净地支出的成本及复建点建设费用后,凡有剩余资金即为其股权转让款及投资收益。之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70%股权转让合同》、《30%股权转让合同》和《关于章程的补充约定》。根据上述协议,绿地公司入股建鑫公司并持股70%,徐志庆持股30%,同时,徐志庆应在绿地公司支付S0512地块土地总费用70%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剩余30%股权转让给绿地公司,但在徐志庆转让该30%股权前,《30%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徐志庆的股东权益均由绿地公司代为行使。因绿地公司已依约支付全部土地费用并有一定超付,故徐志庆无权继续持有建鑫公司30%股权。(二)关于两次增资的问题。1.2006年9月建鑫公司进行第一次增资,决定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1亿元,绿地公司按持股70%的比例增资6300万元,共计出资7000万元,徐志庆按持股30%的比例增资2700万元,共计出资3000万元,增资后双方持股比例不变。2.2007年1月建鑫公司进行第二次增资,决定由绿地公司单方增资7000万元,共计出资1.4亿元,持股比例增至82.35%,徐志庆持股比例相应稀释为17.65%。上述两次增资均系建鑫公司融资需要,且经双方签字同意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欺诈,也未对《30%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造成影响。(三)关于《备忘录》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该备忘录中确认:绿地公司支付的土地价款已超过总额70%;徐志庆持有的3000万元股权将在2008年退出;徐志庆继续完成复建点工程。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当事人从未对《框架协议》和《合作开发协议书》确定的股权转让及合作模式予以变更。(四)关于付款义务的问题。原审时,绿地公司提交相关支付凭证,证明其已支付土地总费用5.87亿元,相较双方约定的4.27亿元已超付1.6亿元,故绿地公司已完成全部付款义务,徐志庆应依约将其名下剩余的17.65%股权转移至绿地公司名下。(五)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六)原判程序合法。1.两案合并审理不等于合为一案审理。2.绿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土地总费用的支付情况,原审法院未准许徐志庆要求司法审计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绿地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徐志庆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框架协议》和《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关系问题
2005年9月3日,建鑫公司原股东代表徐志庆与绿地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双方就建鑫公司股权转让与合作开发SO512号地块的事宜达成初步意向。该协议第五条载明,双方当事人须在《框架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签署股权转让和项目合作的正式合同。随后,徐志庆和绿地公司依约另行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有关S0512地块合作的权利、义务及权益的取得均以此协议为准。经比对《框架协议》与《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条款,虽然《合作开发协议书》首部载有双方“根据《框架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的表述,但两者对于土地数量、价格以及股权转让等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并不一致。《框架协议》仅是双方当事人在磋商阶段达成的合作意向,双方在合作开发中的权利义务应以《合作开发协议书》为准。
(二)关于徐志庆30%股权是否转让给绿地公司的问题
首先,关于《30%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终止履行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30%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于《合作开发协议书》之前还是之后存在争议,争议的目的在于确认《30%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终止履行,徐志庆是否仍然持有建鑫公司30%的股权。经审查,《合作开发协议书》上未载明签约时间,按照2005年9月3日签订的《框架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双方须在《框架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签署股权转让和项目合作的正式合同,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依约应为2005年9月15日,同时《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徐志庆须在2005年10月31日前完成地块拆迁工作的约定来看,该协议签订时间应当早于此时间。在本院询问时,徐志庆称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5年10月底至2005年11月初,与上述约定存在矛盾。绿地公司主张《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签约时间为2005年9月,签订于《30%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在时间上具有可能性且与现有证据相符。双方的证据及理由相比较,绿地公司的证据更具有优势,故应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于《30%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徐志庆关于《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在后、双方放弃履行《30%股权转让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30%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问题。一审时,绿地公司提交2007年7月《备忘录》、2009年12月16日《通知》、绿地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之后向建鑫公司付款的统计表和支付凭证、建鑫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付款明细表和支付凭证等,拟证明其已依约支付全部款项,《30%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徐志庆应依约将剩余的30%股权转让给绿地公司。经审查,《备忘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截至2007年6月15日绿地公司已支付土地价款301606045.82元,仍需支付125413595.18元。绿地公司自2007年1月16日后向建鑫公司付款的统计表和支付凭证表明,自该日起至2008年4月29日,绿地公司共计向建鑫公司注入11990万元,建鑫公司自2007年6月15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付款明细表和支付凭证表明,建鑫公司在该期间对外共计支付188043457.73元拆迁补偿和复建点建设费用。2009年12月16日的《通知》载明:绿地公司已按约支付全部款项并有一定超付,徐志庆在上面签署同意。一审庭审质证时,徐志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其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绿地公司向建鑫公司注资,以及建鑫公司对外支付拆迁补偿、复建点建设费用的事实,不能证明绿地公司已履行其付款义务,即不能证明《30%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七条约定:绿地公司应支付S0512地块土地使用权所有成本和费用以及徐志庆项目投资所得收益共计4156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SO512地块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所有拆迁补偿费用及建鑫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徐志庆的投资收益、复建房屋用地的全部建设费用等,其中项目安置农民及复建点建设费用5000万元,若上述复建点建设费用超出5000万元,超出部分仍在绿地公司应支付费用总额内的,绿地公司可选择从徐志庆的应收款中扣除,或由徐志庆另行承担。《30%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还约定:徐志庆应在绿地公司或通过建鑫公司合计支付土地总费用70%(折合人民币30576万元)后完成上述30%股权的转让事宜。因此,绿地公司先将资金注入建鑫公司,再以建鑫公司名义对外支付包括拆迁、复建点建设费用在内的土地总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虽然绿地公司未能提交其支付41560万元总费用的全部凭证,但双方已在《备忘录》中对2007年6月15日前绿地公司支付土地价款301606045.82元予以确认,还对该部分款项支付手续不全的情况予以说明。2009年12月16日,徐志庆又在《通知》上签字,确认绿地公司已完成全部付款义务并有一定超付。因此,上述证据证明绿地公司已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30%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已成就。
再次,关于建鑫公司两次增资是否影响双方股权转让的问题。2006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对建鑫公司第一次增资,其中绿地公司增资6300万元,徐志庆增资2700万元。建鑫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由原先的1000万元变更为1亿元,虽然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但双方的持股比例未改变。2007年1月13日,绿地公司决定对建鑫公司进行第二次增资,即由其单方增资7000万元。增资后,建鑫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变更为1.7亿元,绿地公司持股82.35%,徐志庆的持股比例相应稀释为17.65%。上述事实,均有绿地公司盖章及徐志庆签字确认的相应《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予以证明。虽然徐志庆对第二次增资决议的效力不认可,主张绿地公司利用其“资本多数决”之便,以单方增资7000万元后再抽逃出资的欺诈方式,非法侵占徐志庆12.35%的股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两次增资均是项目融资所需,且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彼此独立,虽然经过两次增资,徐志庆的出资额及对应持股比例均发生变化,但《30%股权转让合同》中徐志庆将剩余股权转让给绿地公司并完全退出建鑫公司的合同目的从未改变,故徐志庆主张双方以增资行为解除《30%股权转让合同》的理由证据不足。
最后,关于徐志庆30%股权应否转让给绿地公司的问题。虽然《合作开发协议书》未载有徐志庆将剩余的30%股权转让给绿地公司的约定,但双方之后签订的《30%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徐志庆将其持有的建鑫公司30%股权按与出资额等值的300万元价格转让给绿地公司,徐志庆应在绿地公司向其支付总费用达70%(约30576万元)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股权转移至绿地公司名下。在绿地公司已完成相应付款义务致使《30%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徐志庆应依约向绿地公司转让其名下剩余的30%股权。
(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
经审查,一审法院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虽然徐志庆所举证据在数量上占优势,但如前述,其提交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相较于绿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优势,导致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徐志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驳回徐志庆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增资问题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涉及具体条文确有欠缺,但二审判决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等规定说法论理,弥补了一审判决不足之处,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首先,关于合并审理的问题。经审查,徐志庆所称的两案是指徐志庆以绿地公司、建鑫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和绿地公司以徐志庆、许太珍、建鑫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两案虽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但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亦不完全相同,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非必要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将该两案交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目的是为了统一尺度,协调该两案的裁判。一、二审法院虽然未将该两案合并审理,但均交由同一合议庭审理,且判决结果一致,达到合并审理的目的,不属于程序违法。
其次,关于司法审计的问题。一审中,徐志庆申请对建鑫公司自设立以来的公司财务、绿地公司与建鑫公司历年往来款项进行财务审计,一审法院认为审计内容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无审计必要,对其申请未予准许,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2)项的规定。
综上,徐志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志庆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