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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莱阳市福顺油脂有限公司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2-18 18:01:27

申诉人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以下简称古柳粮油加工厂)、莱阳市福顺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油脂公司)、烟台隆盛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达食品公司)因申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鲁委赔8号决定,向本院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9月14日,古柳粮油加工厂、福顺油脂公司、隆盛达食品公司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烟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三申诉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三申诉人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决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1996年6月4日,古柳粮油加工厂与莱阳市古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古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古柳信用社在1996年6月4日至1999年6月4日期间向古柳粮油加工厂发放最高额不超过802万元的贷款,每次贷款金额、期限由双方商定,古柳粮油加工厂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备等抵押值为802万元的资产作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担保。古柳粮油加工厂与古柳信用社签订企业抵押合同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品中除设备外有房产300间,注明房屋价值为947万余元。双方因该借款纠纷诉诸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6)烟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判决古柳粮油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古柳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453877.14元,古柳信用社对古柳粮油加工厂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双方签订的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厂逾期未履行判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进入执行程序,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7)烟执字第366号民事裁定,查封古柳粮油加工厂所有的位于莱阳市古××办事处××中路北莱集建(92)字第014644号用地面积44101.12平方米地上所有房产及设备。2008年5月7日,该院委托烟台永大会计师事务所对房产及设备进行评估。2008年6月2日,烟台永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列入本次评估范围的房产价值为5803416.13元”。评估报告中载明:“本次评估的范围是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资产总值,房产实测面积12125.77平方米,本次评估以实测面积为依据进行评估”。产权依据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借款抵押物品登记表”。在特别事项说明中指出“本次评估由于无法确认借款抵押登记表中的300间房屋的具体位置,故对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的全部房产共12125.77平方米的房产进行了评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将上述房产拍卖,两次流拍后,2008年12月22日,该院裁定“将被执行人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所有的位于莱阳市古××办事处××中路北莱集建(92)字第014644号土地上的房屋建筑面积12125.77平方米(详见烟永会评资字(2008)17号评估报告房产约300间),以297.15万元的价值抵顶给申请执行人莱阳市古柳农村信用合作社,抵顶本案的全部欠款”。之后,古柳信用社将抵债房产以拍卖方式卖给案外人赵晓峰。2011年11月11日,古柳粮油加工厂与赵晓峰签订了交接协议,将所有房产腾交,设备抵顶了欠赵晓峰的损失。赵晓峰将厂区所占集体土地与街道办事处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
三赔偿请求人诉称的涉案厂区办理的土地证为两个:莱集建(92)字第014644号和莱集建(95)字第000003号。该土地上房产共有五个房产证:古柳粮油加工厂名下有莱房公字第××号、莱房公字第××号、莱房公字第××号三个房产证,其中02××14号房产证于2002年2月7日在农业银行莱阳支行办理抵押登记;福顺油脂公司名下有莱房公字第××号房产证、隆盛达食品公司名下有莱房公字第××号房产证。以上房产证中,02××19号、02××14号系由00××20号分割而成,原00××20号房产证记载,所有人为福顺油脂公司,无幢号,面积为2756平方米,在莱阳市房管局档案中,福顺油脂公司出具函中表述:我单位因房屋转移要求变更00××20号房产证为两个房证,据此,2004年11月24日莱阳市房管局办理了025819、02××14号房证,产权人分别变更为福顺油脂公司和古柳粮油加工厂,幢号分别为3、4、5、7和1、2、6,面积分别为1883平分米和842.5平方米,而2002年6月14日登记在古柳粮油加工厂名下的011201号房产证幢号为1、2、3、4、5号,面积为2068平方米。
另查明,莱阳市福顺油脂公司董事长鲁治晓,亦是古柳粮油加工厂的会计,1996年6月4日古柳粮油加工厂出具给工商局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鲁治(智)晓职务为加工厂副总经理。福顺油脂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务,实际管理人为张军令,鲁治晓对该公司有关事务并不知情,2006年后鲁治晓辞职离开了福顺油脂公司和古柳粮油加工厂。因未参加年检,2007年11月1日莱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吊销福顺油脂公司、古柳粮油加工厂营业执照。
再查明,在古柳信用社诉古柳粮油加工厂借款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古柳粮油加工厂主张在抵押给古柳信用社的资产中,有该厂与烟台粮油进出口公司合资成立的隆盛达食品公司的资产。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烟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认为,古柳粮油加工厂关于其抵押物的财产当中,有属于隆盛达食品公司的资产,古柳粮油加工厂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投入系向所成立公司的投入,即使拟所成立企业的资产暂由古柳粮油加工厂代管,也应分账管理,不能与古柳粮油加工厂的资金、资产混同,在无法分清资产界限的情况下,应以古柳粮油加工厂的会计账目为准,且古柳粮油加工厂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已认可为自己所有的财产,故在其不能清偿债务时,应以其抵押物折款优先偿还古柳信用社的债务。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农业银行莱阳支行提出异议,认为该院拍卖了农行的抵押物,莱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福顺油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院裁定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约300间房产是经该院(2006)烟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而该财产尚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人的所有债务。因异议人的抵押权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故对农业银行莱阳支行主张抵押权的异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其异议。古柳粮油加工厂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以评估报告错误,将抵押给农业银行及其他公司的房产一起评估,超出了信用社抵押范围及评估拍卖价格过低等为由提出异议,亦被该院驳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军令于2008年6月24日签收烟台永大会计师事务所(2008)17号评估报告,已明知三赔偿请求人的房产被全部评估。2008年12月2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委托拍卖后,以297.15万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古柳信用社,(2007)烟执字第366号裁定书由张军令签收。2011年11月11日,赔偿请求人古柳粮油加工厂与房屋买受人赵晓峰签订交接腾迁协议,将机器设备抵顶了欠赵晓峰的损失。上述事实说明赔偿请求人对民事案件的执行经过均已明知,三赔偿请求人于2015年9月14日才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明显超过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两年的请求时效。关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错误执行造成三赔偿请求人财产损失问题。三赔偿请求人诉称抵押给古柳信用社的房产已经灭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时隐匿了该部分房产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主张,经该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双方质证及现场勘察,三赔偿请求人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房屋的实际建造情况,三赔偿请求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事实的存在,对此不予采信。2008年6月2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同年8月21日即启动委托拍卖程序,不存在赔偿请求人所称的评估报告已过期的问题。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不存在三赔偿请求人主张的错误执行行为。该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决定,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
古柳粮油加工厂、福顺油脂公司、隆盛达食品公司向本院申诉的申诉请求是:1.将错误执行的土地、厂房归还申请人;2.赔偿因错误执行而导致申请人土地占有金、租金损失200万元(暂计5年);3.赔偿因错误执行而导致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存利润250万元(暂计5年);4.赔偿因错误执行而导致申请人的机器设备无法取回损失500万元;5.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评估、过户等费用。主要申诉理由:1.关于时效问题。申诉人在执行问题出现后,一直以再审、上访等形式向有关机关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中断了时效的继续,本案时效应从(2015)烟民四终字第490号判决书生效之日计算,并没有超过时效。另外,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烟执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结案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即便从此时起算,也不超过时效。2.关于房屋是否客观存在问题。在申诉人与有关单位出现经济纠纷时,该房屋就已经详细抵押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且由于有关法院多次枉法裁判,致部分房屋出现灭失。3.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适用问题。申诉人在国家赔偿申请书及国家赔偿申诉书中已经明确说明该评估报告错误适用的观点,于法于理非常明确。4.关于证据问题。申诉人对每一个观点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请求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的计算不存在中断问题,申诉人主张其一直以再审、上访等形式向有关机关反映问题,引起赔偿请求时效中断,系理解法律有误。申诉人诉称(2015)烟民四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古柳粮油加工厂与赵学峰(即本案查明事实中与古柳粮油加工厂签订交接协议的赵晓峰)之间用益物权纠纷作出的终审裁判,与本案国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无关。另外,张军令于2008年6月24日签收烟台永大会计师事务所(2008)17号评估报告,已明知三赔偿请求人的房产被全部评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已裁定将涉案房产抵顶申请执行人古柳信用社的欠款,申诉人自此时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退一步讲,2011年11月11日古柳粮油加工厂与赵晓峰签订交接协议,将所有房产腾交时即应明确知道案涉全部房产被执行完毕,而申诉人于2015年9月14日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明显超过了二年的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申诉人认为其请求赔偿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执行财产范围是否存在错误问题。申诉人主张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古柳粮油加工厂财产时将隆盛达食品公司和福顺油脂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属于错误执行。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2006)烟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在抵押给古柳信用社的资产中有隆盛达食品公司的资产,该公司与古柳粮油加工厂存在资产混同,在不能确认资产界限的情况下,应以会计账目为准,且古柳粮油加工厂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已认可为自己所有的财产,因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在古柳粮油加工厂名下的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申诉人主张隆盛达食品公司财产被错误执行的理由不成立。至于福顺油脂公司的财产问题,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约300间房产是经该院(2006)烟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执行申请人古柳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而该财产尚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人的所有债务。而且,福顺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治晓时任古柳粮油加工厂会计、副总经理,对该公司有关事务并不知情,福顺油脂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为张军令,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第02××19号房产证与登记在古柳粮油加工厂名下第011201号房产幢号大部分系重复登记,且登记在古柳粮油加工厂名下第02××14号房产系从原登记在福顺油脂公司名下的房产分割而来,登记档案中除了福顺油脂公司函示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福顺油脂公司与古柳粮油加工厂在人员、财产上存在混同,在不能确定财产界限的情况下,对案涉房产予以执行,亦无不当。至于申诉人提出的福顺油脂公司房产已经抵押给案外人的问题,该抵押权人可依法定程序主张权利,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该事由不予审查。
第三,关于财产评估问题。2008年6月2日烟台永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1日启动委托拍卖程序,不存在申诉人所称评估报告过期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曾组织双方质证并进行现场勘察,查明并不存在申诉人诉称的法院委托评估时隐匿部分房产或错误执行造成房产灭失问题,故对申诉人该项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莱阳市古柳粮油加工厂、莱阳市福顺油脂有限公司、烟台隆盛达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