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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抚顺盛茂生态园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2-18 18:20:02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洲区政府)因抚顺盛茂生态园(以下简称生态园)诉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3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余晓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洲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生态园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其不具有对生态园案涉房屋及设施的征收、补偿职责。案涉土地是集体土地,依法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具有作出征收决定的职权。东洲区政府在本案中的职责是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源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而非组织实施房屋及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拟定补偿方案及签订补偿协议,故其对生态园的案涉房屋等不具有补偿职责。二是生态园案涉无产权登记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应获得补偿。辽宁省抚顺县自然资源局(原辽宁省抚顺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曾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作出抚罚抚县国资监字〔2010〕040号行政处罚,责令生态园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6259平方米);限期30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296平方米);处以罚款257850元整。三是案涉房屋登记在吴隆凯和罗玉梅名下,生态园不具有要求补偿的主体资格。四是东洲区政府发布的《关于对章党镇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区实行封区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并非以征收为目的,亦未让生态园停止经营,故生态园停产停业与东洲区政府无关。五是案涉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准确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理由为:评估对象不具有产权合法的前提条件;评估时点应以封区行为实施时(即2013年10月31日)为时点;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间;案涉资产不存在交易可能性,故不应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洲区政府应否履行补偿责任以及原审法院确定补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首先,关于东洲区政府应否履行补偿责任的问题。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本案行政补偿争议系由于东洲区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发布公告而引发。根据公告,东洲区政府对包括生态园在内的区域实施封区管理,封区时间自2013年10月31日起实施。《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行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纳入区域总体发展战略,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大伙房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多渠道筹措资金。生态园因东洲区政府对生态园所在地实行封区管理,要求东洲区政府对其履行补偿职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洲区政府应对生态园的合法财产予以补偿。东洲区政府主张其不具有补偿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原审法院确定补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一是关于有照房屋及装修部分。经原审法院查明,生态园系吴隆凯系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现东洲区政府主张案涉房屋登记在吴隆凯和罗玉梅名下。经审查,案涉评估报告估价对象包含未登记在吴隆凯名下的房屋。原审法院未查明生态园对于登记在罗玉梅名下的案涉房屋取得补偿的相关依据,直接判令东洲区政府按照案涉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给付补偿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是关于无照房屋及装饰装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东洲区政府主张自然资源局曾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作出抚罚抚县国资监字﹝2010﹞040号行政处罚,对案涉土地及房屋作出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自行拆除非法占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及罚款等处罚。鉴于生态园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照房屋系合法建筑,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涉无照房屋是否属于应予没收或自行拆除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案涉评估报告判令东洲区政府对无照房屋及其装饰装修部分予以补偿,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综上,东洲区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