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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淄川鸿丰矿业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2-18 18:23:41

再审申请人淄博淄川鸿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淄川区政府)强制停产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行终15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新证据,被申请人并不认为申请人存在导致停产的安全生产隐患。2017年2月17日淄川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下发《2017年春节后煤矿恢复生产通知单》。为了证明自己的停产通知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炮制了《关于榆横一潍坊特高压输电工程对鸿丰公司煤炭开采影响情况的报告》和《关于全区煤炭安全生产情况的汇报》。2018年2月27日的《电话通话》记载“那个文件是为了打官司弄的”。2017年10月24日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山东省煤矿安全“体检”报告》和2018年11月7日鲁煤监协调(2018)80号《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注销淄博淄川鸿丰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证明:当时再审申请人未有安全事故或隐患,否则早就停产甚至吊销许可证。2016年12月6日山东省煤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榆横一潍坊l000kv特高压线路压覆淄博淄川鸿丰矿业有限公司资源储量估算报告》指出:“根据压覆的煤柱情况,合理调整开拓布局”。由此,被申请人的强制停产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情况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但是,第十四条并未授权地方人民政府据此可以直接作出停产决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淄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全区煤矿企业实施停产的通知》;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淄川区政府具有对辖区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包括责令停产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榆横一潍坊1000KV特高压输电线路从再审申请人井田中部穿过这一事实无争议。淄川区政府依据淄川区煤炭工业管理局提交的《关于榆横—潍坊特高压输电工程对鸿丰公司煤炭开采影响情况的报告》、《关于全区煤矿安全生产情况的汇报》,认定鸿丰公司现存情况属重大安全隐患,经研究后作出《实施停产通知》,要求鸿丰公司停产,进行全面安全评估,并向鸿丰公司送达,并无不当。
综上,淄博淄川鸿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淄川鸿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