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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什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2-25 11:57:43

上诉人刘德均因诉被上诉人什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什邡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刘德均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EMS快递(编号:1018786553522)向被告什邡市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涉及外北村四组的征收土地公告与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7年2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刘德均申请信息公开相关情况的说明》,对于原告申请的涉及外北村四组的征收土地公告与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声称已通过“……各种会议进行广泛宣传,并制作了宣传资料发放到了每户手中”。
另查明,刘德均原系什邡市方亭镇外北村四组(现更名为方亭街道办事处北外社区四组)村民。为实施城市建设,2003年3月5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川国土资建〔2003〕85号《关于什邡市2002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什邡市政府征收外北村三、四组16.3352公顷土地为国家所有。什邡市政府安排什邡市国土资源局会同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方亭街道办)组织实施具体征收安置补偿。2007年10月23日,方亭街道办与外北村四组签订《征地协议合同书》,并将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款全额支付给了外北村四组。刘德均亦属此次征收安置对象,在外北村四组有农房一处,其已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款。2014年7月,方亭街道办向其送达了《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住房安置及补偿拆迁通知》。同年10月27日、12月26日,方亭街道办向其送达了《方亭街道办事处关于北外社区安置房购房款交款及抽签分房的通知》,告知了相应的安置补偿政策和安置房确定标准及抽签分房时间。2015年1月29日,刘德均抽取了位于物华北苑75平方米住房一套。方亭街道办于2016年1月20日将刘德均及其家庭成员享有的地上附着物预计补偿款,提存于什邡市公证处并由公证处向其送达了《提存通知书》,告知了提存的事实并告知刘德均与方亭街道办就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进行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涉及外北村四组征收土地公告的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理解原告的申请要求,提供的关于外北村四组征地公告信息公开答复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内容和形式,故应当撤销并依法重新提供。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知情权。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开内容的形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系“征收土地公告与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而该申请公开事项的核心内容系征地信息及补偿、安置相关政策信息,被告的针对该项申请的答复中明确告知了原告该部分信息“已通过各种会议进行了广泛宣传,该信息内容已作出公开”,且原告与被告就征地安置补偿相关事宜中发生了诉讼,生效文书对被告广泛宣传的事实予以了认定。公告,是指政府、团体对重大事件当众正式公布或者公开宣告、宣布。现行法律规定要求对征地及补偿、安置政策应当予以公告,但并未规定公告的具体形式。故被告通过会议等方式公开征地及补偿、安置政策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无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销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撤销答复第一项内容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德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德均负担。
上诉人刘德均上诉称,被上诉人什邡市政府针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的答复不准确,也不符合上诉人要求的内容。现行法律已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实施征收集体土地应当制作征收土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部门规章也明确规定了征收土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具体形式要素,应记载的内容。一审判决称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公告的具体形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刘德均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7)川06行初17号行政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什邡市政府答辩称,该府在《关于刘德均申请信息公开相关情况的说明》第一点中告知上诉人,外北村四组的征收土地公告与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经通过何种形式广泛告知村民,上诉人应当知晓相关信息,所以被上诉人不再重复提供。该说明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德均的上诉请求。
刘德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授权委托书;5.信息公开申请资料快递单、快递妥投记录;6.《关于刘德均申请信息公开相关情况的说明》。
什邡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对征地行为已告知刘德均等人的事实;2.方亭街道办文件《什邡市方亭街道办事处关于改造北外社区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个案的请示》,拟证明拆迁安置方案已向刘德均等被拆迁人公示以及在具体拆迁安置工作中严格按照上述标准实施的事实;3.多部门关于方亭街道北外社区居民反映北外社区改造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拟证明什邡市政府通过多种方式向刘德均等被拆迁人公布拆迁政策以及拆迁具体进展等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录入电子卷宗供查阅审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德均及被上诉人什邡市政府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德均向被上诉人什邡市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涉及外北村四组的征收土地公告与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据此,什邡市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征地过程中,需要经过“两公告”的程序。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什邡市政府对于刘德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答复的职责。但什邡市政府在《关于刘德均申请信息公开相关情况的说明》第一项中告知刘德均在征地工作期间,工作组通过各种会议进行广泛宣传,并制作了宣传资料发放到了每户手中,因此该信息内容已作公开的内容,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要求履行信息告知义务,该答复行为不当。一审法院驳回刘德均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行初1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什邡市人民政府《关于刘德均申请信息公开相关情况的说明》第一项内容;
三、责令什邡市人民政府对刘德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什邡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