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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电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锡锦程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2-25 11:59:1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行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锡电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许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锦程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华建伟,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封晓春,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露莛,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荣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锡电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电公司)、无锡锦程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吴区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行初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锡电公司与锦程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新吴区政府邮寄查处申请书,要求对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溪街道办)在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18号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进行查处。主要事实和理由:锡电公司与锦程源公司通过与无锡市电办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取得18号11、19、20、21幢房屋的使用权,后锡电公司与锦程源公司对承租房屋进行扩建装修,对地面进行平整硬化,安装机器设备并依法经营。2010年江溪街道办开始对锡电公司与锦程源公司经营用房所在区域进行拆迁,并于次年指定评估公司对锡电公司与锦程源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但此后并未对房屋实施征收。2015年江溪街道办再次对锡电公司与锦程源公司经营用房周边房屋实施拆除,两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2017年1月18日,锡电公司与锦程源公司向无锡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新吴分局(原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新吴分局)查询获悉两公司经营用房所在地块系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电力公司,取得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既然锡电公司与锦程源公司经营用房所在地块系国有工业用地于2014年已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江溪街道办作为区政府的下级机关,不是法定的征收主体,且有职权的政府及相应部门并未在江溪街道公示过对该区域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故江溪街道办对该区域房屋征收缺少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违反相关程序,系违法征收。请求新吴区政府依法对江溪街道办在江溪街道坊前鑫明路18号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进行查处。
新吴区政府收到两公司查处申请书后,转新吴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以下简称新吴区住建局)处理,新吴区住建局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受理了两公司申请,并作出锡新建信告﹝2017﹞10号受理通知书送达两公司,后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于同年6月16日送达两公司。《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反映“经调查,锡电公司和锦程源公司均为电力公司的房屋租赁户。电力公司于2012年2月12日与江溪街道办有关拆迁部门签订了集土非住宅房屋拆迁费用结算协议书,约定了包括厂房、停工停产、设备搬迁、租金补偿等一系列补偿金额,电力公司也与锡电公司和锦程源公司协商过关于停工停产、设备搬迁等损失的补偿,但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针对锡电公司和锦程源公司反映的‘2017年1月18日,申请人向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新吴分局查询获悉申请人经营用房所在地块系国有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电力公司,取得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经向电力公司调取相关权证,其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电力公司;坐落:鸿福路18号;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用途:工业用地/工业、交通、仓储;使用期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至2064年6月19日止’,由此可知,锡电公司和锦程源公司所述的国有工业用地系电力公司在鸿山街道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非坊前鑫明路18号所在地块。综上,江溪街道办就拆迁协议中约定的电力公司的厂房所进行的拆除行为,系与电力公司签订集土非住宅房屋拆迁费用结算协议书后的履约行为,并不是锡电公司和锦程源公司反映的违法房屋征收行为。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如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锡电公司与锦程源公司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未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另查明:2007年2月25日,无锡市新区拆迁办公室作出锡新管拆办发﹝2017﹞6号《无锡市新区实施<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细则》文件,无锡市新区拆迁办公室作出《公告》,公告内容涉及拆迁非住宅范围包括电力公司,江溪街道第二拆迁办与电力公司达成《江溪街道(锡兴路东侧)集土非住宅房屋拆迁费用结算协议书》,截至目前,电力公司已获得补偿款3220万元。2010年6月25日2012年5月12日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分别作出(2016)苏0291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书和390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两份民事判决主文中讲到“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拆迁费问题。两原告如有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就案涉房屋已取得了相应的拆迁费或补偿款,且两原告在其中享有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另行向电力公司主张权利。”该两份民事判决结果为“两原告与电力公司的租赁关系于2016年7月5日解除并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电力公司以及支付电力公司相应租金和水电费等”。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均生效。两公司至今未搬迁。
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锡电公司和锦程源公司申请新吴区政府查处江溪街道办违法征收行为,形式上是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实质上是向新吴区政府举报江溪街道办存在违法征收情况并要求查处,应按《信访条例》进行处理。锡电公司和锦程源公司在向有权机关提出违法征收查处请求后,如果有权机关未作出处理,则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应通过向上级行政机关请求内部监督解决。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锡电公司和锦程源公司的起诉。
锡电公司与锦程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形式上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职,实质上是信访,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在政府拆迁过程中因未被评估遭受财产损失,与政府拆迁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就江溪街道办在拆迁中涉嫌违规操作行为向被上诉人申请查处,并非进行信访。2、依据《新区拆迁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新区实施<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第三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六项“市县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管理工作负总责”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工作具有管理职权。被上诉人径直将上诉人的申请递交信访部门处理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新吴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江溪街道办违法征收,申请新吴区政府查处,实质是向新吴区政府举报投诉江溪街道办存在违法征收情况并要求查处,新吴区政府按信访处理,交由新吴区住建局处理,该局就上诉人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亦不属于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锡电公司和锦程源公司认为新吴区政府具有对违法征地拆迁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向新吴区政府申请查处江溪街道办。两上诉人认为新吴区政府具有该法定职责的理由是《新区拆迁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新区实施<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第三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六项的规定。上述通知规定了“无锡市新区拆迁办公室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相关的征地补偿工作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和安置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管理工作负总责,要明确政府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对出现群体性事件的,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亲临现场做好相关工作。”故上诉人要求新吴区政府履行查处违法拆迁的职责,实质上是向新吴区政府举报江溪街道办存在违法征收情况并要求新吴区政府履行对江溪街道办的管理、监督职责。原审认定应按《信访条例》进行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锡电公司和锦程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