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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星泡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2-25 12:22:35

上诉人天津市地星泡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行初40号行政裁定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地星泡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租天津市经纬针织厂所有的南开区咸阳路62号厂院作为企业经营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对上诉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影响,上诉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第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不属于被征收人,不可以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无疑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也缩小了可以作为原告的主体范围。所以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行初40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予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征收人,如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地星泡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属于被征收人,故其诉请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南开政征[2016]5号《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天津市地星泡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