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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男诉珲春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2-25 12:38:16

上诉人李昌男因诉珲春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昌男原审诉称,因珲春大桥项目建设需要,需对珲春市马川子乡五一村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地拆迁,李昌男经营的珲春市昌南育肥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公司)也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李昌男向珲春市规划局申请公开该项目的相关政府信息,该局拒绝答复。李昌男对此向珲春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珲春市政府未予答复。珲春市政府的行为构成复议不作为。请求依法确认珲春市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
原审裁定认为,李昌男诉称珲春市政府因建设桥梁需征收昌南公司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如珲春市政府确因公益事业所需将征收昌南公司的不动产,涉及的是昌南公司的权益。李昌男虽系昌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李昌男本人与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昌男与珲春市政府征收行为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昌男的起诉。
李昌男上诉称,其具备申请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资格条件,与提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在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珲春市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李昌男与该不作为有利害关系。其针对该不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李昌男与相关政府信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