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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黄兴镇人民政府、长沙县桂花汽车配件厂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2-25 13:14:03

上诉人长沙县黄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兴镇政府)因与长沙县桂花汽车配件厂(下称桂花汽配厂)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24日,桂花汽配厂投资人师建国出具《申请办理企业临时用地建房证报告》,称拟将2003年12月2日成立的该厂搬回本组建厂经营,黄兴商会、光达村村民委员会及桐车元村民组均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3月19日,师建国与长沙县黄兴镇桂花村桐车元组师家新屋鱼塘承包人刘进军、师文凯等人签订了合同协议,将师家新屋鱼塘土地承包给师建国使用二十年。9月4日,桂花汽配厂与电力局签订了供用电合同。2016年5月20日,黄兴镇政府组织对桂花汽配厂厂房实施了拆除。
原审另查明,2018年3月30日,桂花汽配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黄兴镇政府2016年5月20日对其厂房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以(2018)湘0121行初28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桂花汽配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以(2018)湘01行终265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原审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1、桂花汽配厂起诉黄兴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桂花汽配厂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对桂花汽配厂厂房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可认定为黄兴镇政府实施的行为,行为是否违法;3、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桂花汽配厂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桂花汽配厂系师建国个人独资兴建,其作为投资人有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事实上桂花汽配厂已在承包土地上建厂并经营。桂花汽配厂厂房被拆除,与该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桂花汽配厂未办理注销登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黄兴镇政府辩称桂花汽配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二)对桂花汽配厂厂房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否可认定为黄兴镇政府实施的行为,行为是否违法。本案中,桂花汽配厂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房屋系黄兴镇政府拆除,故黄兴镇政府否认桂花汽配厂房屋系其拆除,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系其他相关部门或组织所为,但黄兴镇政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非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未实施拆除行为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黄兴镇政府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应查明桂花汽配厂违法的事实。本案中,黄兴镇政府认为桂花汽配厂建设的厂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未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厂房,依法首先应查明桂花汽配厂建设的厂房是否位于乡、村规划区范围内;然后根据查明的情况再作进一步的处理。但案件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厂房在乡、村规划区范围内,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另黄兴镇政府采取强制拆除的措施,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手续,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违法。桂花汽配厂要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三)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桂花汽配厂于2018年3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2016年5月20日对原告厂房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黄兴镇政府主张本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黄兴镇政府对桂花汽配厂厂房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黄兴镇政府承担。
黄兴镇政府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池塘租赁合同明显显示承租使用人是师季国,而不是师建国,更不是桂花汽配厂,桂花汽配厂无论如何都不是承租人,且桂花汽配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经营场所或厂房与本案争议房屋为同一位置,师建国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房屋为其独资兴建,师建国出具的所谓《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建房报告》没有任何具有实际审批权限的行政机关的批示,实际上也没有批准建房的行政许可,桂花汽配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依据桂花汽配厂的陈述,其房屋被强拆是在2016年5月20日,至起诉时间2018年8月24日,时间长达2年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被拆房屋并没有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属于违法违章建筑。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出现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或直接改判驳回桂花汽配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花汽配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调查询问时辩称:坚持在一审中发表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以调查询问的方式,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原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桂花汽配厂所诉的是黄兴镇政府2016年5月20日实施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桂花汽配厂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桂花汽配厂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强制拆除房屋是否系黄兴镇政府所为以及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
第一,关于桂花汽配厂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涉案被拆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也没有相关报建审批手续,房屋被拆除后,并无他人主张权利,从桂花汽配厂提供的材料来看,该房屋所在地为师季国租用的池塘,师季国系师建国小时曾用名,合同乙方签名为师建国,结合桂花汽配厂与电力别名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购电电费协议,可以认定桂花汽配厂系师建国个人投资兴建,桂花汽配厂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关于桂花汽配厂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案涉及行政诉讼法及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行政诉讼法修改后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四十六条将将一般起诉期限修改为原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此时并未修改,该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新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将此种情形的起诉期限规定为一年。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法条的理解和适用并不一致,从保护当事人诉权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出发,本案可以适用二年的起诉期限,因此,桂花汽配厂于2018年3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关于强制拆除房屋是否系黄兴镇政府所为以及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非正常拆除,桂花汽配厂提交的村民证明证实黄兴镇政府于2016年5月20日组织人员对师建国的配件厂予以强制拆除,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涉案房屋未办理审批建房手续,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考量,查处违法建设是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而黄兴镇政府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拆除,可以推定该拆除房屋行为由黄兴镇政府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认定和拆除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但本案中黄兴镇政府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法应当确认其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兴镇政府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