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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国亨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义乌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2-25 13:16:26

原告义乌市国亨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义乌市人民政府建筑物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浙07行初164号行政裁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本案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因需等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8年12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2019年2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行终1709号行政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故本案依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是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现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定,可以确定义乌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是本案唯一被告,故本案依法不属于本院一审管辖范围。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违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