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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2-18 18:01:59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因诉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月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行赔终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净月管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4803252.2元(含房屋补偿款、设备重置费用、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评估漏项、房租损失)或发回重审。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一是其机器设备被净月管委会违法强拆,亦未及时告知其取回,导致机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应赔偿机器设备损失。二是本案起诉期限应从生效判决确认净月管委会强拆行为违法之日起算,即2015年9月24日,新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三是原审法院未对评估报告中未评估的设备和材料予以审理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科公司的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新科公司提出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评估漏项及房租等损失。新科公司以净月管委会为被告曾向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法院)提起了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诉讼,案号为(2015)朝行初字第35号。该案中,新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净月管委会将非法拆除的房屋及设备恢复原状并赔偿非法拆迁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183600元。朝阳区法院准许新科公司在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可针对设备损失另行起诉,并针对新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新科公司上诉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市中院)作出(2015)长行终字第15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新科公司本案中所提的上述请求已包含于朝阳区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3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之中。因新科公司的上述赔偿请求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且已执行完毕,故新科公司再行主张于法无据。
关于新科公司提出的设备重置费用的损失。长春市中院作出的(2015)长行终字第159号生效判决载明:“新科公司可在取得拆迁行为导致设备损失的客观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新科公司虽主张其设备因净月管委会的拆除行为导致全部报废,净月管委会应赔偿其重置价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综上,新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新科过滤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