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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飞达加油站、沈丘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人民律师网整理| 2020-02-25 12:00:18

上诉人沈丘县飞达加油站因诉沈丘县人民政府、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6月2日,李德庆(农机服务站职工、李治冶之父)与沈丘县北郊乡农机服务站签订买卖合同,农机服务站的加油站的设备及证件转让给李德庆长期使用,李德庆将加油站设备搬出农机服务站原地址。2007年李治冶租赁北郊乡马庄行政村废坑地,后建设加油站。2014年12月9日,经沈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沈丘县飞达加油站,领取了营业执照。2015年7月9日,飞达加油站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7年,飞达加油站被纳入“郑合高铁沈丘北站站前大道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2018年3月20日,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沈丘县城建监察大队对沈丘县飞达加油站涉嫌“两违”建设立案调查。2018年3月21日,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沈丘县飞达加油站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8年4月6日,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沈丘县飞达加油站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2018年9月4日,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沈丘县人民政府请示并被批准对沈丘县飞达加油站进行强制拆除。2018年9月5日,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并送达。2018年12月18日,沈丘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对涉案加油站进行强制拆除。沈丘县飞达加油站认为该强拆行为严重违法,请求确认沈丘县人民政府、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2月18日对其位于沈丘县北郊乡北郊行政村的经营用房及加油设施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沈丘县飞达加油站以其对涉案加油站享有合法权利为由,主张沈丘县人民政府、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应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沈丘县飞达加油站所提供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加油站系其使用并被拆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加油站拥有合法权利来源和沈丘县人民政府、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的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加油站系违法建筑,经立案、调查、审批后,进行了事先告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进行了公告;在强制拆除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事先催告,经向沈丘县人民政府请示批准后,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予以公告,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未侵犯沈丘县飞达加油站的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沈丘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对沈丘县飞达加油站进行拆除,并未超越职权。综上,沈丘县飞达加油站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依据,沈丘县人民政府、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沈丘县飞达加油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行初15号行政判决,驳回沈丘县飞达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沈丘县飞达加油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案涉加油站权属认定有误。根据李德庆与原沈丘县北郊乡农机服务站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附件,说明原隶属于沈丘县北郊乡农机服务站的加油站依法转让给李德庆所有,李德庆按约定通过转让取得了现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建设了案涉加油站。原审认定其对沈丘县飞达加油站不具有合法权益有误。2.原审认定强拆行为程序合法有误,对证据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法庭播放设备损害为由不予采用其提供的证明被上诉人未依法送达的证据,不符合程序正义,侵犯了其诉讼权利。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沈丘县飞达加油站的土地来源不合法,系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非法建造的。沈丘县飞达加油站一审提交的证据与拆除行为合法性无关。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城乡规划法,其具有拆除违建的职权,且在拆除过程中严格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沈丘县飞达加油站对此完全知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丘县北城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沈丘县飞达加油站不具有合法权益,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油品许可证,案涉加油站的转让违反法律规定。2.其拆违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整个拆违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虽然认为涉案加油站被拆除之前其一直经营使用并享有合法权利,但是对于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认定涉案加油站系违法建筑及下达的相关处罚决定等,上诉人既没有提供加油站系合法建筑的手续等权利证明,也没有对相关违法建筑处罚决定等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来主张权利,故沈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职权调查、认定涉案加油站系违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二)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本案被诉拆除行为系经立案、调查、审批后,进行了事先告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进行了公告;在强制拆除前,进行了事先催告,经向沈丘县人民政府请示批准后,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在公告后予以实施。至于上诉人提出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已对留置送达文书的工作人员或见证人员的签名作出合理说明,故被诉拆除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沈丘县飞达加油站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